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317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君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程广进,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执行人:陈春敏,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广进,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娟,女,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执行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程广进、陈春敏、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程广进、陈春敏、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陈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程广进、陈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上海太弘实业有限公司除已经被依法冻结的银行存款外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春敏名下的本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97幢469号104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要求评估、拍卖本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97幢469号104室房产,因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卫平
审判员 谢寿山
审判员 杨平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