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男,1988年12月7日生,山东省临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利、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江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临朐县东城街道弥南村南侧市场上,因争摊位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江用拳头将张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甲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江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江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2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江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江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经过、撤诉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林某、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江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张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翠霞
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
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