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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终550号

鲍某某、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鲍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5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2016年6月21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逮捕。原审自诉人刘某某,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秋叶提起控诉的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豫038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鲍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秋叶与被告人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分别作出了(2011)偃首民初字第92号、(2012)洛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2914.34元及本案受理费1274元。扣除先于执行时已付的21773.37元,应再行给付12414.97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于2012年9月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鲍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其一直不予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问题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鲍某某的再审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鲍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和7月15日先后二次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拒绝履行义务,鲍某某数次声言有经济能力,却仍以其他方式规避、拒绝履行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在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时,虽多次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并经执行人员多次劝导和说服教育,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在强制执行期间采用不当方式规避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鲍某某的家属虽然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鲍某某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鲍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鲍某某认为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偃师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偃师市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回证、对鲍某某的询问笔录、司法拘留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