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692号
原告:张金海,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恩,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栋,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南田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聪聪,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南田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
原告张金海与被告王栋、田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恩,被告王栋、田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伟,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金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2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851.8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152807.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1832.88元;剩余损失5097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25487.52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栋、田聪聪连带承担;扣除被告王栋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外,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2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栋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田聪聪)沿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路与聊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原告张金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金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海、被告王栋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王栋、田聪聪辩称,1.原告张金海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大于被告王栋,原告张金海也给被告王栋、田聪聪造成了财产损失,应予以抵消。2.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符合法规的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进行赔偿。3.原告张金海因此事故给两被告造成了3800元的财产损失,双方互负侵权之债,依法可以抵消。4.被告王栋给原告张金海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5.被告田聪聪、王栋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金海已超过60周岁,对原告张金海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栋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田聪聪)沿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路与聊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原告张金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金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海、被告王栋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金海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49271.86元,其中被告王栋垫付医疗费1000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全休三个月。原告张金海另支出门诊治疗费983.18元。经原告张金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张金海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金海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张金海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张金海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金海与被告王栋、田聪聪达成协议,原告张金海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栋栋、田聪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不再向原告张金海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为:1.原告张金海是否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张金海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主孙建志身份证复印件1份、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孙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金海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王栋、田聪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路村属于城乡结合部,对原告张金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2.原告张金海的收入损失。原告张金海提供东营区鸡公渔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扣发证明1份、陈某、孟某身份证各1份、陈某、孟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金海事故发生前系东营区鸡公鱼婆酒店员工,原告张金海误工费按2600元/月标准计算11个月为23400元。被告王栋、田聪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连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和财务做账记录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到鉴定申请之日。原告张金海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原告张金海申请陈某、孟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是东营区鸡公鱼婆酒店负责人,原告张金海自2012年3月在该酒店从事保安工作,有时会在厨房帮忙,工资26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原始凭证或者签字的凭证,每月都是在考勤表上签字,该酒店共有十几个人,只有张金海一个保安,张金海出事后由孟某接替他的工作。证人孟某陈述,张金海的工资2600元/月左右,主要负责指挥就餐人员停车,有时候帮忙剁鸡。孟某接替张金海工作后,还兼职打扫卫生和值夜班,工资由原来的2300元/月,增长为2750元/月,事故发生时,张金海正好休班。原告张金海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原告张金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金海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从而证明原告张金海的主张是客观、合法的。被告王栋、田聪聪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张金海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3.原告张金海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张勇的收入损失。原告提供张勇、高晓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勇房产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张金海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勇及外甥高晓伟为其护理24天。出院后由张勇护理66天。被告王栋、田聪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只认可护理期限60天。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被扶养人谢玉勤(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江苏省丰县范楼镇秦王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金海之母谢玉勤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被告王栋、田聪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被抚养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并且家庭关系证明也没有当地户籍部门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金海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孙建志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孙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海提供东营区鸡公渔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海提供的工资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扣发证明、陈某及孟某身份证、陈某和孟某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陈某、孟某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张金海自2012年起一直在东营区鸡公鱼婆打工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张金海具有2600元/月的固定收入。原告张金海主张误工期限为11个月,但根据原告张金海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医嘱,可以认定原告张金海误工期限为114天。原告提供的张勇、高晓伟身份证复印件、张勇房产证及户口本等,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海提供的谢玉勤身份证及户口本均系复印件,户口本和身份证载明的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丰县范楼镇朱湾村,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西江苏省丰县范楼镇秦王口村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金海在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孙路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张金海自2012年3月起在东营区鸡公鱼婆酒店工作。原告张金海误工期限为114天。原告张金海住院期间由张勇、高晓伟护理,出院后由张勇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金海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栋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栋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金海主张由被告王栋、田聪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栋、田聪聪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张金海与被告王栋、田聪聪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海主张的医疗费5025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栋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栋。原告张金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交通费300元,原告张金海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张金海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张金海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张金海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张金海误工114天的收入损失为9851.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护理费9851.8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张金海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确认护理的事实,由于原告张金海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院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9851.88元,原告张金海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2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金海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张金海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多年的事实,原告张金海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17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53626.5元。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被扶养人谢玉勤生活费1654.5元,原告张金海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且原告张金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张金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张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给原告张金海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张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张金海车辆确实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金海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张金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费用由原告张金海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张金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2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51.88元、护理费9851.88元、残疾赔偿金53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3410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海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51.88元、护理费9851.88元、残疾赔偿金53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85130.26元,剩余损失48975.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87.52元。被告王栋垫付的1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9617.78元(被告王栋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栋)。
二、驳回原告张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支付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将赔偿款108617.78元直接汇入原告张金海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76的账户内;将赔偿款1000元直接汇入被告王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西城华纳大厦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40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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