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明阳,又名齐毛毛,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州市。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1月19日释放,2016年2月2日交付孟州市司法局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明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朝阳、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齐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齐明阳在温县“随缘”网吧内趁段某熟睡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后该又窜至温县“网巢”网吧内趁周超熟睡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1000元,“苹果6”手机价值1440元。2、2016年9月4日5时许,齐明阳用上述方法先后在温县“慧升”网吧、“艺成”网吧、“星际”网吧将崔凡的一部“乐视”手机、李虹举的一部“vivoY27”手机、王永乾的“vivoX5”和“红米note”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乐视”手机价值1340元、“vivoY27”手机价值450元、“vivoX5”手机价值910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400元。综上,齐明阳共盗窃手机六部,总价值计5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段某、周超、崔得锋(崔凡父亲)、李虹举、王永乾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及司法局证明,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豫088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齐明阳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齐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齐明阳退赔被害人段彬损失1000元、周超损失1440元、崔凡损失1340元、李虹举损失450元、王永乾损失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