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果,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周平果在本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主校区图书馆B403教室,趁被害人孟某外出吃饭之机,将孟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戴尔灵越笔记本电脑盗走。2016年9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周平果在本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主校区图书馆B601教室,趁被害人黄某外出吃饭之机,将黄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三星RV515笔记本电脑盗走。2016年9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周平果在本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东十二楼203室,趁被害人戴某外出吃饭之机,将戴某放在书桌抽屉内书包里的钱包(内有现金三十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平果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平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平果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平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平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布制书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中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永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