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实彬,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实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1028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郑实彬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郑实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实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实彬撤回上诉。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刑初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瑜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文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