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恢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奇聪,男,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茹,该公司经理。陈奇聪与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陈奇聪工程款2414449.8元,并赔偿损失292340元,合计2706789.8元。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454元。经申请执行人陈奇聪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陈奇聪于2016年8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查询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青海团结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 杰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艳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