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华,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公司售票员,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人张春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雍华府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春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被告人张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查获经过,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春华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