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1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娟,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桂华,女,194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周伏成,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
被告:欧红,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
被告:邱舸,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
被告:张意,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区。
原审
被告:詹昆,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
被告: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函谷镇天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319-X。
法定代表人:詹昆,总经理。
原审
被告:重庆马速达帝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函谷镇天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1493-1。
法定代表人:欧庆,总经理。
原审
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9395164-9。
法定代表人:欧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娟、刘桂华因与被申请人周伏成,原审被告欧红、邱舸、张意、詹昆、重庆马速达机车有限公司、重庆马速达帝王摩托车有限公司、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吴娟、刘桂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邹晓瑜
审 判 员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