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348号申请执行人郭江山,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金万英,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为好,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郭江山与孙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吴甪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为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江山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孙为好负担。因孙为好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江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孙为好支付3029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标的302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E×××××、苏E×××××汽车两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已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跃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剑
书 记 员 董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