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1时08分许,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0XX**小型越野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