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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45号

徐如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徐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如明,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如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如明系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xx村xx组村民。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民警到该村、组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徐如明家中查获被告人徐如明存放的疑似火药枪和射钉枪各一支。公安机关对该两只疑似枪支予以扣押,并将被告人徐如明带回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如明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不能完成击发动作,不具有致伤力,不认定为枪支;射钉枪系射钉器改制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3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如明依法传唤,其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如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如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肖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如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如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如明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如明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徐如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如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徐如明非法持有的枪支2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天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费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