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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香、卞春英、卞晶与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香,卞春英,卞晶,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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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5号

原告:孟香,女,1953年7月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原告:卞春英,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原告:卞晶,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全品,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飞,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徐臻,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02130192H

负责人:白宏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香、卞春英、卞晶诉被告路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香、卞春英、卞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品、被告路飞的委托代理人徐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路飞驾驶某号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以78km/h的速度行驶至鹤大线1572KM+900M处时,与同向前方掉头的卞廷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卞廷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路飞与卞廷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205338元(14667元/年×14年)、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100元/天×10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10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路飞已给付原告赔偿款,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路飞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赔偿额为274383元。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赔偿比例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路飞的过错只有超速,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路飞辩称,肇事车辆系路国庆所有��我与路国庆系父子关系,事故当天我驾车发生本次事故,我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路飞驾驶某号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以78km/h的速度行驶至鹤大线1572KM+900M处时,与同向前方掉头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卞廷有驾驶的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卞廷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路飞驾驶机动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以超过规定时速30%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全安全,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过错;卞廷有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掉头,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过错;认定被告路飞与卞廷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0月25日,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庄)公(刑)鉴(法医)字[2016]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卞廷有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卞廷有(1949年12月30日出生,系农业人口)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孟香、长女卞春英、次女卞晶即本案三原告。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因卞廷有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205338元(14667元/年×14年)、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1.62元(40.18元/天×3人×3天),合计240994.62元。另查,某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国庆,被告路飞系路国庆儿子,事故当天路飞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路飞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路飞与卞有廷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有廷死亡,被告路飞与卞有廷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路飞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按60%的比例赔偿为宜。因被告路飞驾驶的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路飞已给付原告赔偿款,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路飞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处理交通事宜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1.62元(40.18元/天×3人×3天)合理。三原告因卞廷有死亡,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5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05338元、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099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8099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108596.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香、卞春英、卞晶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孟香、卞春英、卞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859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原告孟香、卞春英、卞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