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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646号

刘雪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雪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646号

原告:刘雪松,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93217549。代表人:代广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20时44分左右,陈召刚驾驶鲁D×××××(鲁DK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博山下路口立交桥红绿灯路口以北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刘雪松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雪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陈召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松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鲁D×××××(鲁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9790元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雪松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刘雪松的月平均工资为3246.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人员王咏梅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咏梅的月平均工资为3579.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20时44分左右,陈召刚驾驶鲁D×××××(鲁DK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博山下路口立交桥红绿灯路口以北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刘雪松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雪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召刚离开现场。2016年3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602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召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松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1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雪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雪松的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疤痕修复预计需人民币叁仟元;3、刘雪松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4、刘雪松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另查明,鲁D×××××(鲁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沈建勇,其将该车挂靠在枣庄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营,陈召刚系沈建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鲁D×××××(鲁DK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沈建勇为原告刘雪松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雪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雪松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刘雪松花费的医疗费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9790元由沈建勇承担,沈建勇对此没有异议。2017年1月9日,原告刘雪松与沈建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刘雪松诉沈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一案,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建勇于2017年1月9日前赔偿刘雪松医疗费、车辆鉴定费、清障费、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共计15783元;

二、刘雪松自愿于2017年1月9日前返还沈建勇为其垫付的20000元;

三、刘雪松与沈建勇就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做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900元,刘雪松负担203元,沈建勇负担269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沈建勇负担”。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召刚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雪松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刘雪松受伤,并且陈召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雪松主张的各项损失,陈召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D×××××(鲁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因鲁D×××××(鲁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雪松超出保险的各项损失,其已与沈建勇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陈召刚、枣庄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898.37元。原告刘雪松受伤后,先后在淄博市第一医院及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共发生医疗费107898.37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雪松的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疤痕修复预计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9215.8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实为3246.20元,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雪松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9215.80元(3246.20元×9个月)。5、护理费9879.6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咏梅和刘泉的护理费用均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护理人员王咏梅的月平均工资实为3579.62元(即日工资119.32元),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其护理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护理人员刘泉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刘雪松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879.60【(119.32元+60元)×30天×1个月+60元×30天×2.5个月】。6、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雪松在城镇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2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雪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的伤害,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相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1500元。9、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数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4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1、车损鉴定费159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清障费42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3、邮寄费369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4、复印费104.5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5946.93元,主张按照每天198元计算30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查实原告花费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15.80元、护理费9879.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16685.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为106685.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松医疗费88108.37元(97898.37元非医保用药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损失41000元,上述共计146188.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15.80元、护理费9879.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16685.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66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松医疗费881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损失41000元,上述共计146188.3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杨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雯附:证据目录一份【证据目录】原告刘雪松提供证据如下: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两份;3、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及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各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6、医疗费单据十二份,共计款107898.57元(附用药明细);7、护理人员刘泉、王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4000元;10、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3000元;11、车损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1590元;12、鲁C×××××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王咏梅的身份证及车辆为刘雪松的证明各一份;13、交通费单据一宗;14、邮寄费单据两份,计款400元;15、清障费单据一份,计款420元;16、复印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04.50元。被告沈建勇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沈建勇的驾驶证及鲁D×××××(鲁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卡两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