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3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广利,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广利,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包家屯乡红砖砖厂,住所地法库县。经营者:李达,该砖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荣,该砖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军、彭淑芬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包家屯乡红砖砖厂(简称红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丁广昱(主审)、
代理
审判员李元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军、彭淑芬及其诉讼代理人綦广利,被上诉人红砖厂的诉讼代理人赵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彭淑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红砖厂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935850元。事实及理由为:我们系陈兢雪父母,2016年3月,陈兢雪为红砖厂处劳动者,工作岗位为按钮操作员。2016年4月8日下午13时15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陈兢雪操作按钮时被真空泵连轴节绞进去,致使其当场死亡。红砖厂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为: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非法经营。请求依据《安全生产法》,支持我们的请求。红砖厂辩称:请求驳回陈军、彭淑芬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军、彭淑芬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红砖厂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补助金935850元。事实和理由:我们系陈兢雪父母,2016年3月,陈兢雪为红砖厂处劳动者,工作岗位为按钮操作员。2016年4月8日下午13时15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陈兢雪操作按钮时被真空泵连轴节绞进去,致使其当场死亡。红砖厂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为: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非法经营。2016年6月23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们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规定,要求红砖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935850元。即使红砖厂与李广财存在租赁关系,红砖厂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砖厂一审辩称:针对本案陈军、彭淑芬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已经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赔偿完毕,根据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刑初173号判决书第2页第三段载明,刑事被告人李广财赔偿陈军、彭淑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000元,因此本案陈军、彭淑芬再次请求我厂赔偿已经赔偿完毕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二、陈军、彭淑芬以我厂为相对方,提起仲裁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陈军、彭淑芬作为近亲属,我厂作为诉讼中的用人单位方,就诉讼请求来说,应当先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然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有结论之后,方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赔偿,针对仲裁赔偿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陈军、彭淑芬将法定的两个前置程序省略,直接就赔偿项目提起仲裁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诉争的标的之一即和陈兢雪死亡有关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我厂无关。2016年2月,在没有我厂公章和明确授权下,蔡淑吉以个人名义将红砖厂承包给李广财,根据租赁合同,该行为不是法人行为,蔡淑吉没有得到本案我厂授权和追认,不能认为蔡淑吉的行为是本案我厂的行为,就租赁经营合同书本身来说,合同中已经载明租赁的是厂房和设备,并不是法人的经营资格,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名称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尽管在合同中提到租赁红砖厂,但实际涉及到的确是砖厂的厂房和设备,和租赁砖厂不是一回事,本案红砖厂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依法是禁止出现经营行为,本案红砖厂没有也不可能进行法律禁止的租赁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指明租赁人李广财在租赁后变更企业名称,因此李广财没有变更企业名称,也没有另行申请企业名称,存在过错的是李广财,根据现有情况,非法经营人是李广财,不是本案红砖厂,因此本案诉争标的和红砖厂无关,请求法庭驳回陈军、彭淑芬的诉讼请求。陈军、彭淑芬、红砖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李广财从蔡淑吉处租赁红砖厂并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书载明“蔡淑吉将法库县包家屯砖厂(场房及设备)租赁给李广财经营”,“李广财依法自主经营、租赁后变更企业名称,重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李广财租赁后,在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职工生产、作业。2016年4月8日,工人陈兢雪在生产、作业时,真空泵联轴节将其上衣及头发卷入,致其头颈分离,当场死亡。经法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李广财在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下来的情况下,2月中旬,开始招聘人员,维修设备,3月28日开始生产普通实心粘土砖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有:制砖机真空泵联轴节无防护罩、无警示标志,死者陈兢雪未经任何教育培训,无自我保护意识,冒险作业,致使事故发生。间接原因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李广财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冒险作业。经(2016)辽0124刑初173号判决认定李广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组织职工冒险作业,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达成协议,李广财赔偿陈军、彭淑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及陈军、彭淑芬、红砖厂双方提供的证据,李广财租赁的只是红砖厂的厂房及设备,并承担租赁后变更企业名称,重新注册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责任,故在没有重新注册营业执照之前,属于李广财个人用工。陈军、彭淑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兢雪与红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陈军、彭淑芬主张的红砖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在(2016)辽0124刑初173号案件中,陈军、彭淑芬与直接责任人李广财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必要也没依据再诉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红砖厂不是用人单位,陈兢雪与红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陈军、彭淑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军、彭淑芬要求法库县包家屯乡红砖砖厂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补助金935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军、彭淑芬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陈军、彭淑芬依照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向红砖厂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首先确定陈军、彭淑芬之女陈兢雪系工亡。工亡认定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现陈军、彭淑芬在未确定陈兢雪之死为工亡的情况下直接向红砖厂主张工亡待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军、彭淑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军、彭淑芬缴纳,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丁广昱
代理
审判员 李元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