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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867号

原告李云峰与被告李国、刘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云峰,李国,刘德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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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867号原告李云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李国,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被告刘德志,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李云峰与被告李国、刘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被告刘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峰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国从我处借款本金106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10月12日前偿还,被告刘德志为保证人。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未答辩。

被告刘德志辩称,借款属实,我为李国担保,我同意和李国一起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国从原告李云峰处借款本金106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10月12日前偿还,被告刘德志为保证人。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本金61000计息,月利率20‰。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1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国拖欠原告李云峰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志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2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峰借款本息合计10722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刘德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李国、刘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