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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23号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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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23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逸辰。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吸毒,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因原告被刑拘在烦恼中自己偶尔吸了毒,现自己已认识了错误,决心戒掉毒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4月21日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一子刘某某。共同生活中,两人感情较好,2015年双方均因妨碍公务罪被刑拘,被告出狱后开始有时吸毒。2016年初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告戒毒期间,原告多次探望。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改正不足,希望原告谅解,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两人感情较好,且被告戒毒期间原告多次探望,故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但被告吸毒其行为违法,造成夫妻感情不睦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已认识错误,决心改正不足且态度真诚,原告应给其改过的机会。据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