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8098号原告戴鑫,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内(遵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539060-9。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职务不详。
原告戴鑫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工作地在重庆市南岸区,从事总裁秘书岗位,每月工资12000元。自2014年5月开始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的转正工资差额共计60000元,2015年8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并在2015年5月停缴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委逾期未裁决,故起诉要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60000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总额156000元;
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
四、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2600元(875元/月×12个月×120%)。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150元。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工作岗位为总裁秘书;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届满后每月基本工资11000元,交通补贴1000元,当月工资在次月20日前发放;争议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直接向乙方实际工作地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诉讼等内容。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现欠到我单位在职员工戴鑫(身份证号码510212198201211318)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转正工资差额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欠到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共计1560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60000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总额156000元;
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
四、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2600元。2016年10月8日,该委出具《收件回执》。该委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故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合同书》、《工资欠条》、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以出具《工资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转正工资差额60000元以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156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转正工资差额60000元以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1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
本院认为:解除权是形成权,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该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经济补偿应按月工资12000元计算三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为6300元(875元/月×6个月×12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50元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鑫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戴鑫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转正工资差额60000元以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工资156000元,共计216000元;
三、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戴鑫经济补偿金36000元;
四、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戴鑫失业保险金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徐 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芯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