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923号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
被告:余江叶,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其军,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余江叶、范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
审判员 王雪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