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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923号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与余江叶、范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余江叶,范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923号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

被告:余江叶,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其军,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余江叶、范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诉。

审判员  王雪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