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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207号

王玄、刘子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玄,刘子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207号申请执行人王玄,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刘子义,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11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子义向申请执行人王玄赔偿财产损失28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刘子义银行存款或收入291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运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志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