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2号
原告:王某艳
被告:姜某勇原告王某艳与被告姜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艳,被告姜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艳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王某艳生活,被告姜某勇依法给付一半的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X月登记结婚,同年X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程。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成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勇辩称,原告王某艳所述不实,被告姜某勇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王某艳坚持离婚,被告姜某勇要求抚养小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姜某勇对原告王某艳提交的钟祥市胡集镇长岗镇委员会证明及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X日在钟祥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X月XX日生育一子王某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
原告王某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勇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某艳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王某艳要求与被告姜某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朝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