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3民初125号
原告:海伦市东方红灌区灌溉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山,职务站长。
被告:赵有春,男,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东方红灌区灌溉管理站(以下简称东方红灌溉站)与被告赵有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海伦市东方红灌区灌溉管理站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通过协商自行和解,故原告海伦市东方红灌区灌溉管理站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伦市东方红灌区灌溉管理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海伦市东方红灌区灌溉管理站负担。
审判员 李春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雪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