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59号
原告:李青,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王丙政,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与被告王丙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蔡元元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