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9月3日14时19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2组地段时,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同向行驶的吴某乙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吴某乙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曹某、康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翟仁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贲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