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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348号

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诉余某甲、邬某甲、余某乙、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余某甲,邬某甲,余某乙,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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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348号

原告:蒋某某,女,住元谋县。

原告:王某某(��蒋某某女儿),女,住元谋县。

原告:陶某某(系蒋某某女婿),男,住元谋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甲,女,住元谋县。

被告:邬某甲(系余某甲丈夫),男,住元谋县。

被告:余某乙(系余某甲长子),男,住元谋县。

被告:邬某乙(系余某甲次子),男,住元谋县。

原告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诉被告余某甲、邬某甲、余某乙、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黎萍于2016年5月18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仙,被告余某甲、邬某甲、余某乙、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的空心砖埂子、铁丝网、防虫网、水泥桩及铁丝损失费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的土地相邻,经村民小组的同意后,俩家在2012年进行了部分土地对换经营。原告家的土地地势较高,被告家的土地地势较矮,土地部分对换之后,俩家共同出钱请推土机将土地推平,共用的土地原先有一条埂子,推土机把原来的埂子推掉,埂子已经在被告家的地中,由被告家占用。

原告在与被告家商量共同出钱出力修建埂子未果的情况之下,在自己的土地中用水泥石子打起了埂子,种起了葡萄,为方便管理葡萄,在埂子脚栽上了水泥桩,拉起了铁丝、铁���网及防虫网。被告家没有自行打埂子,直接将就原告家打好的埂子,他家没有从原告家的埂子上通过。2Ol5年12月,被告家违章在承包土地上建盖房屋,房屋的石脚直接抵拢原告家的埂子脚,没有留任何滴水,建房过程中,被告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水泥、沙灰及碎砖大量落入原告家的葡萄地,影响原告家的葡萄经营。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将原告家另外一处土地的电线杆挖倒,余某甲与陶某某发生了动手事件,原告家的电表箱也被打烂,双方均受伤住院。因为被告家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原告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自己的葡萄,于2016年4月9日用空心砖、沙石和水泥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砌埂子,被告将原告家的空心砖、水泥桩、铁丝、铁丝网和防虫网毁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又反悔。被告故意毁坏原告财物��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诉求。

被告余某甲、邬某甲、余某乙、邬某乙答辩称:请埂子是两家共用的,是泥巴埂子,最少有1.5米,牛车都可以过,后被原告家围了进去,我就不准原告围,田到埂子至少要留50公分,但是原告都不留,我不准原告把土弄在我家田里面。我去撬埂子,是由于原告家把埂子围进去了,不让我家过,我家没有路可以走。我们两家关系好的时候,就换了田坝心的1.33亩面积的水田,是平换的。后来双方因架电的事情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关系僵化。原告方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告身份情况;2、元国土访字(2016)第70号《违法占地事项来访告知书》,欲证明被告方在自己的承包地中违法建房,没有留滴水,影响了原告的葡萄经营,原告2016年4月在葡萄地内砌空心砖埂子,保护葡萄;3.照片,欲证明现场被毁坏的空心砖、铁丝、铁丝网、防虫网及水泥桩情况;4、录音文字整理及录音光碟,欲证明被告承认将原告家财务损坏的事实,原告要求村委会调解的情况及内容;5.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砌埂子购买水泥,空心砖的情况;6、协议书,欲证明协议时被告同意将原告家损坏的财物修好,余某甲家将水泥砖破坏及答应修复的事实;7、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对蒋某某、邬某甲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欲证明邬某甲在2016年4月9日用铁锤破坏原告家埂子上的水泥桩、空心砖、铁丝网的情况;本院在本案申请���定过程中对蒋某某家葡萄地与余某甲相邻地界测量情况图及损坏物品价值评估记录情况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家被毁坏财物价值30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对证据4不予认可,水泥砖和空心砖是被告家砸坏的,铁丝网是原告家自己弄坏的;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被告撬坏的水泥桩有11颗,空心砖最多10个;认为证据6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被毁坏财物价值情况不认可,只承认2016年4月9日派出所出警那天敲碎的空心砖,后面坏的不认可,只认赔300元钱。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欲证明2013年前金思荣撬被告家田埂,原来的埂子高1.5米,宽1.5米。2.照片一张��欲证明2013年陶某某家老埂子的现状。3.2016年3月份拍的第三张照片,欲证明2011年两家换田时蒋某某家砌的水泥桩砌在被告家田里,目的是为了增加种植面积,老埂子是共用的,被告家建房时已经留足了50公分滴水。4、照片,欲证明原告家水泥桩栽在田边,不准被告家过路,被告才把水泥桩撬了;两家关系好时,原告家将两家共用的老埂子围进去。5、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明108国道旁1.33亩田坝新的水田中有一部分和原告蒋某某家换过。经质证,原告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老埂子不是这种模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明事实,埂子是商量过用推土机推的,说用来打埂子,后来被告家不同意共同打埂子,原告家就在自己的田里打了埂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明事实,这条埂子是原告家的,也有证人可以证实;对证据5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土地相邻,双方在2012年进行了部分土地对换经营,并共同出资将承包土地推平,推土机把原来的埂子推掉。原告在自家的土地中用水泥石子支砌田埂,种植了葡萄,并在田埂栽上了水泥桩,拉起了铁丝、铁丝网及防虫网。2015年12月,被告家在承包土地上建盖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水泥、沙灰及碎砖大量落入原��家的葡萄地,影响原告家的葡萄种植。双方因次产生了矛盾,后来双方因架电的事情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关系僵化。原告于2016年4月9日用空心砖、沙石和水泥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砌埂子,被告将原告家的空心砖、水泥桩、铁丝、铁丝网和防虫网毁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家支砌在葡萄田田埂上的空心砖、水泥桩、铁丝、铁丝网和防虫网毁坏,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且被告当庭自认造成空心砖、水泥桩、铁丝、铁丝网和防虫网损坏,本院对侵权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此节财产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仅提供部分购货清单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本院��定的期限内已经提交定损报告申请书,因无实地测量具体数据致损害金额无法量化,依法应由被告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甲、邬某甲、余某乙、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财产损失折价款3245.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余某甲、邬某甲、余某乙、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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