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427号
原告:赵淑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王占文,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江新国,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赵烨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臣,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达,公司职员。
原告赵淑英诉被告王占文、江新国、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被告王占文、江新国、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臣、李振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483.2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41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6299.64元;2、增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文、江新国赔偿。4、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王占文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到哈拉海镇朝阳坡村办事。当行驶至哈拉海镇中心小学门前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江新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64J**号轻型货车左转弯,致两车相撞,致王占文、赵淑英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淑英无责任。因江新国驾驶的吉A64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王占文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被告江新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因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64J**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的左手示指功能丧失程度不可能达到双手功能的5%,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用,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9日14时00分,被告王占文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载乘员赵淑英,沿哈拉海哈永线至榆树由东向西行驶至哈拉海中心小学门前处时,遇前方同向江新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64J**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赵淑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花医药费3947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淑英无责任。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淑英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淑英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被告江新国驾驶的吉A64J**号轻型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占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江新国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占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王占文承担事故责任的70%,江新国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江新国驾驶的吉A64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文、江新国按事故比例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947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为125天)113.96元×125天=14245元3、护理费120.82元×4天=483.28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5、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8827.6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元(另案已赔付6520元)、误工费14245元、护理费483.2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860.62元。余款2967元由被告王占文承担70%为2076.90元,江新国承担30%为89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英45860.62元。
二、被告王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英2076.90元。
三、被告江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英890.10元(被告已给付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原告预交207.49元)、邮寄费216元由被告王占文负担508元、江新国负担217元。鉴定人出庭质询费40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鹤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