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11执1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天马路六街。代表人:毛善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永红,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本院在执行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村民委员会与邓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强制执行到位6038元,尚有64762元没有执行到位。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村民委员会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6)湘081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