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6071号
原告:戴三林,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缪云飞,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三林与被告缪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三林、被告缪云飞的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037.21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口镇同文村十六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遇有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8037.21元。2016年7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
被告缪云飞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事故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因被告身体不好无收入,家庭十分困难,无赔偿能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口镇同文村十六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遇有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037.21元,此间,被告缪云飞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2016年7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电瓶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缪云飞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就已发生的医疗费38037.21元先行处理,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云飞赔偿原告戴三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037.2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2503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张金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天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