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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607号

卢银修与周尊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银修,周尊国,张德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卢银修,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尊国,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武(系张德虎之舅父),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主要

负责人:郭新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银修与被告周尊国、张德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银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周尊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被告张德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武,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银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77.59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6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当行至316线157公里+300米处时,突遭被告周尊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急速冲撞,造成原告三轮车猛烈侧翻,原告受伤。该事故是三车碰撞连环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周尊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德虎驾驶的轿车首先碰撞后殃及原告造成,经商河县交警大队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上肢外伤。经查,被告张德虎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但至今原告未获得分文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周尊国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张德虎驾驶的车辆将周尊国驾驶的车辆刮擦后,周尊国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从而撞伤了原告,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张德虎,且张德虎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经法院依法确定责任后,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张德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是张德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真实有效的证据及本次事故已经发生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法庭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第二,因被告周尊国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6时10分许,天气状况为“雾”,在省道316线157公里+300米处,被告周尊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德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之后又将原告卢银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银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过错行为,张德虎驾驶的轿车与周尊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查,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尊国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卢银修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上肢外伤,住院14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1097.5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60元×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秀荣护理,董秀民为农村居民,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三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虎已经垫付原告卢银修125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周尊国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被告张德虎、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主张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440元,原告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14天,院外休息10天,共计误工2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每天按照60元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记载院外需休息10天,只认可14天的误工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确未记载院外需休息的天数,且原告主张其院外需休息10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0元(60元×14天)。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入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费用,但无证据提供。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必然需支出部分交通费,但因原告无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1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证字[2015]第1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1.现场道路为省道316线157公里+300米处,省道316线为东西走向,沥青干燥路面,双向两条机动车道,道路中心施划单黄虚线,两侧单白实线划分机非车道,道路平直。2.经询问当事人,张德虎讲述,当时驾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时,被摩托车从后侧撞向自己的车辆;当事人周尊国讲述,当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一辆轿车超过其后向右变道时将自己车辆刮倒受伤;经询问当事人,卢银修讲述,当时沿省道316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后面来车将其刮倒受伤。3.经调查卢银修驾驶电动三轮车无过错行为。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轿车与二轮摩托车事故的形成过程。张德虎驾驶的轿车与周尊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事发时间为早6时10分,且为有雾天气,在此情况下驾车上路时,应注意观察路况、谨慎驾驶车辆,但因周尊国与张德虎均未尽到上述安全驾驶的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周尊国主张张德虎驾驶车辆超车并向右变道将其刮倒,张德虎主张其驾驶的车辆被周尊国驾驶的摩托车撞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交警部门亦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周尊国及张德虎均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卢银修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周尊国与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但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还需给周尊国(已另行起诉)留有部分份额。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周尊国与中华联合商河支公司分别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如诉讼费)由被告周尊国、张德虎平均承担,对于被告张德虎在事故发生后向卢银修垫付的1250元,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卢银修主张的各项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银修医疗费3333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2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银修医疗费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082.3元。被告周尊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银修医疗费6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972.3元。

四、驳回原告卢银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卢银修负担8元,由被告周尊国负担83元,由被告张德虎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盟

审 判 员  刘丰利

人民陪审员  杨鸿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