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22行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周美平,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汉寿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6号。
负责人:罗永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美平因与被申请人汉寿县公安局行政侵犯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1996月11日作出(1996)汉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调解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美平申请再审称,1996年4月17日晚,其前往长沙送货途径汉寿县太子庙镇时,因货主口渴,停至汉寿县太子庙镇一餐馆边。汉寿县公安局下属太子庙派出所干警一行四人开车至此,发现周美平与服务员同坐驾驶室内,怀疑其有流氓行为,在未着装、又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将周美平推拉上警车,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对其拳打脚踢,将周美平左眼打伤,门牙打落,多处软组织损伤。周美平于1996年9月10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汉寿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1996)汉行初字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汉寿县公安局太子庙派出所将周美平殴打致残是一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对周美平因此花费的医疗费及致残后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后经汉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汉寿县公安局支付周美平医疗费3900.60元,残疾赔偿金25872元,合计29862.60元。至2015年,周美平因汉寿县公安局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其伤情逐年加重,同年5月20日经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故其于同年8月11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国家赔偿,汉寿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作出(2015)汉行立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周美平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常行立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美平不服该裁定,再于同年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美平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原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服,可以对原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再审,但不能重新起诉,遂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3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周美平的再审申请。故周美平依据(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393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再审,请求对(1996)汉行初字86号行政判决书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再审,撤销(1996)汉行初字86号行政调解书,并且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国家赔偿。被申请人汉寿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996年4月17日周美平被曾辉故意伤害案,该案涉案人员已于1996年10月4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汉寿县公安局和周美平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汉寿县公安局支付周美平医疗费3990.6元,残疾赔偿金25872元,两项合计29862.6元,汉寿县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美平与汉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系原审法院,周美平向本院申请对(1996)汉行初字86号行政判决书、(1996)汉行初字86号行政调解书进行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美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泓清
审判员 梅乐寒
审判员 刘晓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启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