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756号
原告:王育江,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少平,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张健(系被告王少平之夫),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王育江与被告王少平、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平、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育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至还清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健萍芦荟产品销售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携带现金30000元送至两被告位于商河县振业街南首健萍芦荟产品销售中心处,两被告收到现金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现金3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营健萍芦荟产品销售。2015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给付两被告现金30000元,两被告收到现金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庭审时两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职权对被告王少平调查时,被告王少平对其与丈夫张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现金已收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育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30000元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王育江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少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育江提供被告王少平、张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虽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依法向王少平进行调查时,王少平对其与丈夫张健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数额、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30000元的利息,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平、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育江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王少平、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一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芝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