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动漫城实际经营人。2013年因吸毒被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詹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某动漫城内,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并以分值按比例兑换现金的捕鱼机三台、压分机一台,供他人赌博,每台机器均可同时供6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陆海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案件的定性无异议。
二、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认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为谋取利益,于2015年8月22日至9月12日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某号某动漫城内放置经其改装的具有上分、退分并以分值按比例兑换现金功能的三台捕鱼机(各含6个独立机位,其中一台捕鱼机的一个机位无法正常使用)和一台压分机(含6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海安县公安局在对某动漫城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动漫城内的四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三台捕鱼机、一台压分机)被改装成共计24个独立机位的赌博机,且有人正在利用这四台赌博机进行赌博。于2015年9月13日0时将被告人詹某及其雇员余某、王某甲、潘某(另案处理)查获。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上述全部赌博设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雇员余某、王某甲、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汤某、杨某、陆某、沈某、樊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捕鱼机、压分机(照片),书证承包责任书、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提供赌博机在固定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另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卫华
审 判 员 许晓莉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