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民终2919号

刘为正、刘方媛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原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原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刘为正,刘方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原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号。

负责人:崔恒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建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正,男,汉族,1962年3月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媛,女,汉族,1988年1月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无证据证明方翠兰的死因是高压线所致,而根据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否定方翠兰死亡原因系电击所致。刘为正、刘方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为正、刘方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镇江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1290.8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260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上午,方翠兰去位于丹徒区高资镇巢凰村镇江精密机电厂围墙北侧的柴山果园采摘板栗,其爬到其中一棵板栗树上采摘板栗,该板栗树上方为镇江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炭渚117线红峰08#变支线,共有三根高压线,呈三角形排列,镇江供电公司系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当方翠兰爬到板栗树距离地面2.5米以上高度进行采摘时,因触电从树上摔下,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医院病历显示,患者因“高处坠落伴心搏、呼吸停止40分���”入院,入院情况:患者于40分钟前从树上坠落摔伤,伤后昏迷未见明显呕吐,120到达现场即无心搏、呼吸。昏迷,无自主呼吸和心跳,头部无明显破溃,双瞳孔已散大到边,口、鼻腔口无血性分泌物,颈部外表无明显异常。方翠兰,女,1963年10月21日生,2013年10月退休。刘为正、刘方媛分别系其丈夫和女儿。方翠兰生前承包柴山果园在前,镇江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后。架设的高压线通过果园时,镇江供电公司未划分线路保护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架空电力线路与果园地垂直距离不足5米。经测量,该电力线转角处线段下面的树木与该电力线的距离小于1.5米,其中有少量树木树梢已高于电力线。方翠兰摔下着落的地面是一片松土,有树叶覆盖。现场树枝有被电击烧焦的痕迹。经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室于2015年10月20日邀请有关专家现场勘查,该高压线存在不安全因素。该事故发生后,镇江供电公司改道重新架设了高压线路,原经过果园的线路段已废弃和破坏。方翠兰于2015年4月14日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体检,该医院出具体检报告显示其身体状况基本正常。方翠兰从树上摔下后,其左手掌心的黑色和右膝盖的黑色点状有电流通过迹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电力企业依法对其电力设施具有检修和维护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翠兰死亡后果是否因触电而导致。根据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邀请有关专家现场勘查的现场勘查意见,事发现场的树木和电力线距离小于1.5米,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其中少量树枝梢已高于电力线,在风雨天可能会和高压线碰触,存在不安全因素。从方翠兰死亡后的症状看,可证实其左手掌心的黑色和右膝盖的黑色点状有电流通过迹象。结合事故现场的树枝有被电击烧焦的痕迹,方翠兰生前身体基本××其摔下的地面为松土且有树叶覆盖等因素综合考量,可以认定方翠兰的死亡与电击有关。而镇江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此事故损害是死者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且本案方翠兰果园承包在前,镇江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在后,架设高压电线时未设置安全区域;在被告经营中,又疏于维护管理,未对可能造成的危险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对先前已种植的果木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未进行修剪和砍伐,故镇江供电公司过错明显,对受害人触电死亡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任。方翠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爬到树上采摘板栗,应当预料到存在不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被电击死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原因、过错等综合分析,确定由镇江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镇江供电公司所提供的运行记录单、故障记录说明等证据,系镇江供电公司单方制作,尚不能证明受害人损害与高压电触电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方翠兰死亡所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86元,由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为74346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30891.5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共计816042.36元。方翠兰因高压电电击��亡,镇江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620833.89元(776042.36元×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判决:

一、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为正、刘方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620833.89元。

二、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为正、刘方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镇江供电公司作为从事电力供应和管理的专业公司,对用于供电的电路的设置、高压电线架设的高度、警示标志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电力管理规范的要求。根据镇江市丹徒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邀请的有关专家,对本案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的结果,发现高压线的架设高度,不符合相关电力规范的要求;同时,事发现场树木也有被电击烧焦的痕迹,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并结合方翠兰死亡后的症状,认定其死亡与电击有关,理由恰当。镇江供电公司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结论且刘为正、刘方媛不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镇江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