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刑初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五通桥区。2013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6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五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杨凯容留任某、涂某在其位于五通桥区的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2月初,杨凯容留任某、涂某、“旭娃儿”(身份未查明)在其位于五通桥区的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8月6日,杨凯容留任某、涂某在其位于五通桥区的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凯的户籍证明,五通桥区市建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和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杨凯对任某、涂某的辨认笔录,任某、涂某对杨凯的辨认笔录,杨凯、任某、涂某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显示照片,乐五公行罚决字[2016]156、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任某、涂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凯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2013)峨眉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乐五公(禁)行罚决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杨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文义
人民陪审员 宋晓刚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