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强,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工程承包商,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小洁,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强及其辩护人孟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汪强多次在其务工的萧县圣泉乡高铁加工厂内窃取承包商刘某购买的原材料三角铁5.704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角铁价值13,804元。被告人汪强于2016年8月11日经萧县公安局圣泉乡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汪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强当庭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孟小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强盗窃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汪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汪强多次在其务工的萧县圣泉乡高铁加工厂内窃取承包商刘某购买的原材料三角铁5.704吨,并以每斤0.35元至0.45元的价格销售到刘某1经营的圣泉乡北城集村废品收购站,得款3000余元。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角铁5.704吨价值人民币13,804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汪强在萧县圣泉乡高铁工地被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传唤并带至圣泉乡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汪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传,同年12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同年6月28日被释放,同年7月3日被执行缓刑。2016年8月28日,萧县公安局将追回被告人汪强盗窃的赃物5.704吨三角铁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强的供述,并有证人刘某1、郝某、郝某1、阮某、周某、汪某1、马某、潘某、朴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调拨单、萧价认字[2016]139号关于对被盗角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2011)杜刑初字第00043号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北市第二看守所的释放通知书及释放回执、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3,8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辩护人因此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汪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1)杜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个月零2天,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七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文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