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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16号

翟××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辉,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因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6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朝阳房管局做出的朝征办信(2016)第7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朝阳房管局就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答复告知书》的作出机关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翟××却以朝阳房管局为被告请求确认被诉《答复告知书》违法,属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向翟××释明并要求其变更,其明确拒绝变更被告,故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翟××的起诉。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程序存在程序倒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变更被告告知书》,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程序倒置。一审裁定书中记载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但本案一审程序采用的简易程序,该记载存在矛盾。

代理

审判员独任审理一审案件,于法无据。一审裁定书未记载翟××起诉时间、一审法院受理时间、朝阳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应诉材料的时间、一审法院向朝阳房管局提交答辩状的时间、组成合议庭等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裁定书未记载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向翟××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变更被告告知书》,翟××于10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官提交了《变更被告告知书答复》,一审法院于10月24日收到该答复、但一审法院却将翟××答复的内容全部隐匿,剥夺翟××的申辩权。一审法院于一审裁定书中未对翟××提供的朝阳房管局主体适格的证据及主张进行审查,仅以断章取义的方式认定朝阳房管局主体不适格属程序严重违法。

二、由于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故严重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如下: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翟××依法向朝阳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一审法院与一审裁定书中将该主张隐匿。翟××提交的《变更被告告知书答复》及所附材料,也充分说明了朝阳房管局适格,但该内容主张被一审法院与一审裁定书恶意隐匿。一审法院认定翟××应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办公室”作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三、由于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四、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严重渎职枉法判案。一审法官作出一审裁定书由于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属渎职枉法渎职判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65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或亲自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答复告知书》的作出机关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而非朝阳房管局,翟××以朝阳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翟××明确拒绝变更被告,故其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文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琪璟

代理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崇

书 记 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