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至同年9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洪泽湖水域禁捕螺蛳,仍到宿迁市泗洪县太平镇娥眉村一组东侧的洪泽湖水域内,采用推网方式非法捕捞螺蛳计600余公斤。被告人丁某某将所捕捞螺蛳出售后得赃款约500余元。2016年6月1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通告,规定洪泽湖水域全年禁捕螺蛳。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在其位于泗洪县太平镇娥眉养殖场一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某为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环境向江苏省洪泽湖渔管办交纳生态修复资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记帐本,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证人朱某、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生态修复资金),螺蛳禁捕宣传情况说明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虽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并退清违法所得,对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认为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危害及修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春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