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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6476号

杨振华与田翠霞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振华,田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6476号申请执行人杨振华,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中伟(系原告之兄),男,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田翠霞,女,1966年4月17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原告杨振华诉被告田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田翠霞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杨振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田翠霞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诉讼费2,68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寄送给被执行人的信件被“已搬迁”为由退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冻结其银行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剩余执行标的50310.07元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剩余执行标的50310.07元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杨振华与被执行人田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明火

审判员  陆红根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