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1323号之一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俊生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川1503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二页第三行”300223.88元”补正为”600223.88元”。
审判员 伍贤素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