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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刑初39号

尹科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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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科伟,男,汉族,1991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科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科伟未经尹某2的同意,利用两个人在一起干活的机会,趁尹某2不备,用尹某2的手机获取验证码��,将尹某2的一张邮政银行卡(62×××63)开通了支付宝(zhl×××@163.com),之后尹科伟又将尹某2的另外一张邮政银行卡(62×××57)也绑定到了这个支付宝上,自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尹科伟在被害人尹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用此支付宝从尹某2的这两张邮政银行卡内转走17817.24元钱供自己使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科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科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科伟未经尹某2的同意,利用两个人在一起干活的机会,趁尹某2不备,用尹某2的手机获取验证码后,将尹某2的一张邮政银行卡(62×××63)开通了支付宝(zhl×××@163.com),之后尹科伟又将尹某2的另外一张邮政银行卡(62×××57)也绑定到��这个支付宝上,自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尹科伟在被害人尹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用此支付宝从尹某2的这两张邮政银行卡内转走17817.24元钱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款项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科伟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证人尹某1证言,支付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尹科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科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容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雷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