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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辖终29号

陈木华、珠海市友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木华,珠海市友谊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华,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友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831、833号。

法定代表人:郑灿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木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友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友谊公司诉陈木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陈木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本案的涉案租赁物位于拱北莲花路,处在澳门与珠海口岸交汇处,是处在一国两制的交汇处;涉案承租人又是涉案友谊公司的下岗工人,本案案情涉及国有企业下岗工人的生计问题,本案不属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属于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案件处理不好在本市范围内会引起非常不好的负面效应;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及陈木华住所地均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1264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陈木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木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木华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1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1264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陈木华提出的租赁房屋位于珠澳交界、其是下岗工人等意见,均不能证明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在珠海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因此,上诉人陈木华以本案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董春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