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3106号
原告:张新宁,女。
被告:黄淑香,女。
原告张新宁与被告黄淑香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张新宁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宁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淑香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宁撤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取计824元,由原告张新宁负担。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厚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