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4民初3106号

原告张新宁与被告黄淑香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新宁,黄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3106号

原告:张新宁,女。

被告:黄淑香,女。

原告张新宁与被告黄淑香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张新宁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宁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淑香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宁撤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取计824元,由原告张新宁负担。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厚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