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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2号

张玉春与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玉春,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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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春,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

负责人:闫春,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张玉春因与被申请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简称廼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两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张玉春1985年户籍便落入廼子街村四社,1985年与宁继红结婚后落入同一户口,成为该户户主,并于1996年以本人名义在廼子街村���社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张玉春户籍、居住、生活均在廼子街村四社长达三十余年之久,且持有选民卡,廼子街村四社向张玉春下发选民卡就已经自认张玉春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两审法院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张玉春提起诉讼是基于张玉春符合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中第六条第10项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张玉春的成员资格及分配方案内容判令支持张玉春的请求。(三)原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农民请求土地补偿费的案件是受理并支持的。(四)本次因为廼子街村征地,已经出现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也高达几��件,且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畴。张玉春在廼子街村未分得承包地,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情况符合廼子街村四社“两费”分配方案第六条第10项“村民认为不应参与两费分配,但经上级相关部门仲裁、行政复议或法律裁决应该给予分配的人员,以及出现特殊情况人员,符合政策的在预留资金中解决,不再签字表决”的情形。张玉春起诉主张廼子街村四社“制定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征地补偿原则,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诉讼,并非擅自推定,亦不属于错误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主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如另有案件与本案所涉事实、法律关系相同而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玉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