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4刑初2号

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苏州市姑苏区林夕木业公司。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本市雨山区安徽工业大学东校区足球场,趁人不备,盗走正在踢球的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场边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所盗窃的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希望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市雨山区安徽工业大学东校区足球场,趁人不备,盗走正在踢球的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场边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还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高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