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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525号

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525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杨俊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

第三人:王某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兄,信息同上。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杨俊茹,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锋、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孙某某的二婚丈夫,被告系孙某某与其前夫所育儿子,本案所涉的某小区42幢XX号房屋系原告与其原配妻子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6年交全款70,355元共同购买,2001年4月,原告原配妻子赵某某因病离世,双方育有两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对于上述房屋所涉及的继承权均未予以放弃,也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登记结婚,应被继承人孙某某要求,原告同意将该房屋与孙某某共有并办理公证,2006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以上事实,王某乙与王某丙并不知情。2014年7月19日,被继承人孙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拿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书,并领取了死亡抚恤金。双方就该房屋继承问题多次沟通,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两子对该房屋均有继承权,原告之所以同意将房屋与孙某某共有,系出于在自己先离世后孙某某有落脚之地的考量,并不希望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何况,原告与被告仅谋面一次,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也尽赡养义务。综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某小区42幢XX号房屋,并确定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原告;2、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所有权证书;3、分割抚恤金57,060元,并由被告将已领取的抚恤金返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1、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在结婚时以婚前财产约定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约定若王某甲先去世,则涉案房屋归孙某某所有,该事实为第三人知悉且无异议;2、孙某某与王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孙某某悉心照料了王某甲,后经王、孙二人协商,王某甲将涉案房屋给了孙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后因被告生活困难,由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3、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4、原告他们多次说过将涉案房屋留给被告,被告在孙某某去世后探望原告时,原告也未提及涉案房屋问题,现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与原告的前述行为和产权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矛盾;5、抚恤金不属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涉案房屋应由被告继承。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分别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某乙、王某丙对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并请求确认王某乙、王某丙应当继承的份额并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被申请人根据房屋的市场价格折价给付。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三人系王某甲与原配妻子赵某某生育的两子,涉案房屋系王某甲和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所得,系王某甲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4月赵某某去世后,王某甲和第三人未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也未进行财产分割。2003年12月16日,王某甲和孙某某登记结婚,应孙某某要求,王某甲同意将涉案房屋与孙某某共有并办理公证,孙某某后于2006年10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以上事实,第三人在本次诉讼时才从王某甲处获知。2014年7月19日,孙某某去世,孙某某之子薛某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拿走,不配合处理继承事宜。第三人认为其作为赵某某的直系亲属,有权参与继承涉案房屋。

原告王某甲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薛某某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过二年的诉讼期限,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子,分别为王某乙和王某丙。王某甲和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本市雁塔区朱雀大街某小区42幢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赵某某后于2001年4月30日去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赵某某去世后未分割涉案房屋。王某甲和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薛某某系孙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王某甲和孙某某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了婚前个人财产公证,公证书所附的婚前个人财产登记表载明,涉案房屋为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在婚后归夫妻双方共有,如男方先于女方去世,男方愿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女方,子女无权干涉,婚后的个人劳动所得、继承、受赠的财产均为共同共有。2006年10月27日,王某甲和孙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产权登记部门就涉案房屋于2006年11月16日颁发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产权登记证书。孙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产权证书现由薛某某保管。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价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4万元。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12月31日就赵某某和王某甲的共同财产股票以及在证券公司存放的资金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公证。庭审中,王某乙称之所以对股票等财产进行公证而未涉及房屋问题,是因为当时认为房屋尚未产生问题,当时也没有想到房子的公证问题。王某乙在2006年1月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租期为一年。上述事实,有房产登记信息、结婚证、公证书、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原告王某甲和被继承人孙某某登记结婚前,系原告王某甲和其前妻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赵某某先于王某甲死亡,故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为王某甲所有,下余的二分之一为赵某某的遗产,赵某某的房屋遗产部分应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等继承,故三人各继承赵某某房屋遗产的三分之一。由上可见,王某甲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四,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各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原告王某甲后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将第三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一并予以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涉及第三人的部分对第三人无拘束力,故应认定王某甲仅系对其个人所享有的份额予以处分。从王某甲和孙某某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赠与条件未成就,且双方亦约定涉案房屋婚后归双方共有,故涉案房屋涉及王某甲的部分即六分之四属王某甲和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孙某某先于王某甲死亡,故涉案房屋的六分之四的一半即六分之二归王某甲所有,下余的一半即六分之二属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进而应由继承人王某甲、薛某某均等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综上,涉案房屋,由原告王某甲享有六分之三,被告薛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第三人王某乙享有六分一,第三人王某丙享有六分之一。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34万元,本院考虑涉案房屋原系王某甲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王某甲所占份额较大,故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某折价款56,666.67元、支付第三人王某乙56,666.67元、支付第三人王某丙56,666.67元(均按享有的六分之继承份额计算),并由薛某某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提起诉讼超过继承权纠纷期限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去世后房屋遗产未分割,第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房屋遗产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共有,第三人有权请求分割涉案房屋;退一步来讲,原告、第三人均称第三人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实,第三人获知权利被之日是在本次诉讼中才获知,鉴于此,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对为何未对涉案房屋在股票公证时一并进行公证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亦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不属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就抚恤金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某小区42幢XX号的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享有六分之三的继承份额);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房屋折价款各56666.67元(均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原件返还给原告王某甲;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负担968元,由第三人王某乙负担966元、王某丙负担96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胡小导

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