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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13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张贤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张贤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1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贤清,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被告张贤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代理人余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贤清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58,782.7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透支利息15,990.46元、滞纳金23,183.95元,合计97,957.11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被告张贤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87。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6年2月24日,被告偿还了部分透支的款项后,就再也没有归还过任何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等费用达97,957.11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贤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受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4、对账单及信用卡逾期客户全量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且截止2016年7月18日,透支金额本息达97,957.11元尚未归还;5、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贤清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余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时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张贤清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58,782.7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透支利息15,990.46元、滞纳金23,183.95元,合计97,957.11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贤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58,782.7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透支利息15,990.46元、滞纳金23,183.95元,合计97,957.1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张贤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日进

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

人民陪审员  吕兴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