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杨玉成女儿),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国,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鸣,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杨玉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国、王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李明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兴,被上诉人王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明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是在胁迫下写的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女儿杨威因向被上诉人李明国儿子李龙振索要生活费无果的情况下,编造说其母亲在东洲买成房子向其借10万元,杨威婆婆就向杨威银行卡里转入10万元,其款项用于孩子生活费用了。2014年7月10日李明国等人在杨威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上诉人杨玉成要求写借条,不写就不走,还大吵大闹,上诉人杨玉成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写的借条。2、上诉人杨玉成不是借款人,无偿还义务。上诉人实际未借李明国一分钱,也未拿到一分钱,杨威将该款用于孩子生活费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李明国二审辩称:杨玉成完全是自愿情况下写的借条,有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提到10万元用于孩子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我儿子李龙振每个月都往杨威的银行卡里汇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凤鸣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杨玉成的意见。李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玉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承诺3-5个月内还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玉成催要借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明国与被告杨玉成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玉成承诺了偿还期限,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玉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玉成向原告借款前,二被告已离婚,该笔借款系被告杨玉成个人债务,不是二被告夫妻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凤鸣偿还借款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未能举出10万元借款用于其女儿生活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主张借款用于其女儿生活支出的辩解,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玉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玉成向被上诉人李明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明国已履行出借义务,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在二审审庭中表示该款已实际用于购买房屋,故上诉人杨玉成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杨玉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受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