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文杰,男,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0100977。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严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掌握的互联网技术,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QQ平台上申请QQ号加入”危机公关群”。在群里”接活”(网络删帖)并商谈删帖交易价格(不同网站价格不一样)。之后,在自己不能删帖处理情况下,将”活”提供给余某1或者“黑”网站的管理员进行技术删帖,或提供给李某、丁某、程某等删帖中介人联系他人进行技术删帖。待删帖成功后,由删帖客户打款至杨某个人的支付宝账户内,杨某扣除部分删帖费用,再将剩余的删帖费用通过其支付宝打款给负责删帖的余某1和网站的管理员以及删帖中介李某、丁某、程某等人。经查证,杨某非法删帖活动中交易金额达247590元,其中,张某500元,程某2400元,严某11000元,余某22300元,李佳(即乐某亮)32090元,严某27600元,刘某贤35250元,杜某4400元,丁某700元,李某138400元,王某18600元,余某153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没有这么多,辩称指控其与12人之间的支付宝交易额有相互间的借款、转帐、正规网络宣传费用等。对张某、程某、严某1、余某2、刘某贤的收入800元、杜某、丁某、王某的收入1250元没有异议,其他都有异议,包括与李某之间的,其不认识他,支付宝往来明细单中是其他非删帖业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该考虑被告人确认的数额,支付宝记录,只能证明两者之间有收付款的事实,不能单独证明删帖业务,要有其他证据佐证。2、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以缓刑。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家庭困难证明。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与张某、程某、余某2、乐某亮、严某2、杜某、丁某、王某等人从事删除相关网络帖文业务,按所涉不同网站以每条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如果自己不能删除时,就直接寻求他人帮助予以删除。删帖成功后,由请托删帖的客户按先前约定的价格,打款到其支付宝帐户上,或者再从该帐户转款给提供帮助的他人帐户。经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被告人杨某从事删帖经营活动交易额为68590元,其中,与张某交易额为500元,与程某交易额为2400元,与余某2交易额为2300元,与乐某亮交易额为32090元,与严某2交易额为7600元,与杜某交易额为4400元,与丁某交易额为700元,与王某交易额为18600元。2015年6月19日和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共向蕲春县公安局缴纳涉案款100万元。经本院委托,河北省行唐县司法局进行了社会影响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抓获的事实。(2)杨某支付宝(ziy×××@163.com)往来交易记录明细表,其中有被告人乐某亮认可的删帖交易记录,含程某等人的支付宝往来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告人杨某从事删帖交易的事实和数额。(3)本院已生效的丁某、余某1、程某、李某、张某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已认定丁某、程某、张某与被告人杨某有删帖交易及具体数额,未认定余某1、李某与被告人杨某存在删帖交易。(4)河北省行唐县司法局(2016)行矫调字第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6)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6年8月12日分五次共向蕲春县公安局缴纳涉案款100万元。(7)其他书证材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与其有删帖交易,数额与指控基本一致。(2)证人余某2、杜某、严某2的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3、同案关系人的供述:(1)已决犯李某的供述,七次供述中明确认可与被告人杨某有删帖交易的只有一次,不明确的二次,其他未提及,供述的内容和删帖交易数额也不稳定,数额相差悬殊,证明被告人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删帖交易难以认定。(2)已决犯余某1的供述,证明其没有供述与被告人删帖交易的事实。(3)已决犯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与其有删帖交易,数额与指控基本一致。(4)同案关系人乐某亮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与其有删帖交易,数额与指控基本一致。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六次供述不稳定,与证人、同案关系人和指控的数额均不一致,证明其与张某、程某、余某2、乐某亮、严某2、杜某、丁某、王某等从事删除网络帖文业务的事实。5、远程勘验检查、搜查工作记录:蕲春县公安局蕲公(网)勘[2015]012号远程勘验笔录,对杨某支付宝ziy×××@163.com进行远程勘验,提取和固定与案件相关的交易记录,对支付宝账户内2010.3.12015.5.2期间的交易记录进行复制和导出,证明被告人杨某从事删除网络帖文业务交易的事实。6、视听、电子数据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从事删除网络帖文业务交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没有这么多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已决犯余某1交易额5350元、李某交易额138400元,虽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自认,但与本院生效判决不一致,且二已决犯没有供述或未明确认可,数额不能对应,也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当庭亦提出异议,故指控被告人杨某与余某1、李某的交易额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杨某与严某1交易额1000元、与刘某贤交易额35250元、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自认,未见严某1、刘某贤陈述证据,也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当庭亦有异议。故被告人杨某与严某1、刘某贤的交易额目前不宜认定。本院基于起诉书的指控,结合交易双方的认可和支付宝交易明细单以及其他证据,在不与本院已生效判决发生冲突的前提下,确认被告人杨某在非法删帖经营活动中交易额为68590元。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河北省行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杨某的涉案款物未移送本院,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建国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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