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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6号

胡向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1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胡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向飞,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向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胡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在沙河市西毛村,被告人胡向飞和胡利彬(已判决)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堵住被害人申某、马某1分别驾驶的拉石头大车,要求大车倒车让路。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马某1趁机逃走,胡向飞、胡利彬对申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申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和解。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向飞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利彬供述、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马某1、胡某1、许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靳某、胡某2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和解材料、(2015)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向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向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 佳